一、争议工程量确认中签证主体对签证效力的影响
建设工程施工中,签证是发承包方就施工合同以外对实际施工内容发生变动而形成的书面凭证。签证可视为对施工合同部分内容的变更,具有补充协议的性质。签证不仅影响工程量的结算,也影响发承包方利益的实现。尤其在争议工程量纠纷案件中,签证是争议工程量确认的重要依据,实践中签证单上签字署名的主体较为庞杂,而只有合法有效的签证才能成为争议工程量确认的依据,不同主体对签证的效力会产生不同影响。
二、表见代理的概念
表见代理:是指虽然行为人事实上无代理权,但相对人有理由认为行为人有代理权而与其进行法律行为,其行为的法律后果由被代理人承担的代理。表见代理从广义上看也是无权代理,但是为了保护善意第三人的信赖利益与交易的安全,法律强制被代理人承担其法律后果。
三、发包人代表超权限代理的签证效力分析
发包人代表在授权范围内签署的工程量签证具有法律效力,应当被视为工程量变更的依据。发包人代表是指由发包人任命并派驻施工现场在发包人授权范围内行使发包人权利的人。发包人代表在授权范围内签发工程签证的,其签证行为造成的法律后果应由发包人承担。
例:在胥志明、冯继平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一案中【(2018)川民申2744号】再审申请人胥志明(发包人)因与被申请人冯继平(承包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绵阳市中院(2017)川07民终2081号民事判决,申请再审。发包方胥志明申请再审称,原判认定案涉工程经过竣工验收错误。案涉工程至今没有办理工程竣工验收备案,2016年11月17日的验收仅是对案涉工程是否符合行政规划许可进行的验收,属于单项验收和“规划验收”而非“竣工验收”,且胥志明派驻的现场代表庞小奎无权代表胥志明参与工程验收。
经审查认为,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与工程竣工备案系两个完全不同的法律概念。因此,案涉工程没有办理工程竣工验收备案,不等同于案涉工程没有竣工验收合格。2016年11月24日,建设单位、监理单位、施工单位、设计单位、勘察单位共同对案涉工程的基础主体、装饰、水电、电梯等分部分工程进行竣工验收并在《竣工验收报告》上签署综合评价“合格”意见,原判根据该事实认定案涉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正确。胥志明虽然未在《竣工验收报告》上签名确认,但是胥志明委托的发包人代表庞小奎自始至终参与了案涉工程验收过程中相关资料的签证和确认,庞小奎的行为属于授权范围内的履职行为,其行为后果应当由发包人胥志明承担。
四、发、承包方其他工作人员签证构成表见代理的情形
实际施工中,发承包方工作人员未经发承包方授权签署签证的行为并非全部无效,在一方有足够理由相信对方员工有权代理签署签证的情况下,应当认定该员工签署的签证是有效的。
例:承包方江建集团有限公司、发包方赛锡科技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2020)赣民终514号】中赛锡科技公司主张江建集团提交的《赛锡科技变更、签证费用汇总表》中,涉及签证变更工程价款769256.27元,除一张由监理和甲方签字认可的45000元的签证之外,其余均为杨建建一人签名,杨建建并非甲方现场代表,其审核的签证应当无效。江西省高院认为:“本案争议的核心问题是杨建建的行为是否构成了表见代理,使江建集团有理由相信杨建建能够代表赛锡科技公司实施与案涉工程有关的行为。本院认为,杨建建的行为构成了表见代理。理由为:首先,杨建建具有代表赛锡科技公司的权利外观。具体表现在,一是2011年8月20日赛锡科技公司将案涉工程交由江建集团承建时,代表赛锡科技公司与江建集团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是杨建建。二是2014年7月26日赛锡科技公司与江建集团签订的《工程变更合同》第7条约定的赛锡科技公司的收件人是杨建建,第7条第A、B、C款均载明有赛锡科技公司代表字样,该合同未提及陈军,可以推定赛锡科技公司的代表是杨建建。其次,杨建建实施的均是与案涉工程有关的行为,且未明显超越权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虽约定了陈军为赛锡科技公司的项目经理,代表赛锡科技公司全权处理与本合同执行有关的事务,但双方并未排除杨建建代理赛锡科技公司的权利。杨建建签收的文件均是对案涉工程款项支付、工程量变更等具有结算性质的文件,并未超出杨建建作为赛锡科技公司代表的权限,也与陈军签署的施工过程的《工作会议纪要》《工作联系单》、工程签证等文件不相冲突。故此,对赛锡科技公司认为杨建建的相关行为对其不产生法律效力的主张不予支持。”
为保护善意第三人促进市场交易,表见代理制度解决了发承包双方对其工作人员没有授权或授权不明情况下行为效力的问题。发包人代表、项目经理以及发承包方其他员工在授权范围内或职权范围内作出的签证应当具有法律效力,其效果应分别归于发承包方。在超越内部授权的情况下,则需要结合实际情况,判断其是否构成表见代理。发包人代表、项目经理以及其他工作人员具有权利外观,足以让人相信其有代理权的,其签署的签证应具有法律效力。
法律事务部
2022年9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