绵阳市市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和加强市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维护国有资产的安全完整,根据国家关于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法律法规和政策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市级行政事业单位(以下简称市级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工作。
经市级机构编制管理部门核定的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执行企业国有资产管理的规定,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市级单位国有资产,是指单位占有、使用的,依法确认为国家所有,能以货币计量的各种经济资源的总称,即单位的国有财产。
市级单位国有资产包括使用国家财政性资金形成的资产,国家调拨的资产,行政单位按照国家规定组织收入形成的资产,事业单位运用国有资产组织收入形成的资产,以及接受捐赠和其他法律确认为国家所有的资产,其表现形式为流动资产、固定资产、无形资产、对外投资等。
第四条 市级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应当遵循安全规范、节约高效、公开透明、权责一致的原则,实现实物管理与价值管理相统一、资产管理与预算管理相结合。
第五条 市级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实行国家统一所有,单位占有、使用的管理体制。
第二章 管理机构及其职责
第六条 市财政局是市政府负责市级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职能部门,对市级单位的国有资产实施综合管理。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有关国有资产管理的法律、法规和政策;
(二)根据国家国有资产管理的有关规定,制定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规章制度,并对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三)牵头制定市级单位国有资产配置标准,负责资产配置事项的审批,按规定权限进行资产处置和产权变动事项的审批,负责组织产权登记、产权界定、产权纠纷调处、资产统计报告、资产评估、资产清查等工作;
(四)按规定权限审批市级单位国有资产对外投资、出租、出借、担保等事项;
(五)负责对市级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工作进行监督检查,负责市级单位国有资产收益的监督管理;
(六)负责市级事业单位转企改制工作中国有资产的监督管理;
(七)向市政府和上级财政部门报送有关国有资产管理情况。
第七条 市机关事务管理局根据《机关事务管理条例》和市政府赋予的职责,负责市级行政机关(含市委市政府直属事业单位,下同)国有资产的具体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相关规定,制定市级行政机关国有资产管理的具体实施办法并组织实施,承担市级行政机关国有资产配置、产权界定、清查登记工作,按规定权限开展资产处置工作;
(二)负责市级行政机关办公用房管理工作,制定相关制度、办法并组织实施;
(三)负责市级公务用车管理工作,制定公务用车管理制度并组织实施。负责除特种专业技术用车和执法执勤用车外的普通公务用车编制、配置使用、更新购置、资产登记、处置审批等管理工作;
(四)参与市级单位国有资产通用配置标准的制定。负责市级公物仓管理工作,建立健全市级行政机关国有资产共享、共用机制;
(五)接受市财政局的指导和监督,并向市财政局报送职责范围内的国有资产管理情况;
(六)会同监察、财政、审计等部门对市级行政机关国有资产管理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第八条 市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部门国有资产管理工作,指导监督所属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根据国有资产管理有关规定,制定本部门国有资产管理的实施办法,并组织实施和监督检查;
(二)组织本部门所属单位国有资产的清查、登记、统计汇总及日常监督检查工作;
(三)审核本部门所属单位利用国有资产对外投资、出租、出借和担保等事项,按规定权限审核(审批)有关资产购置、处置事项;
(四)负责本部门所属单位国有资产的调剂相关工作,优化国有资产配置,推动国有资产共享、共用;
(五)督促本部门所属单位按规定缴纳国有资产收益;
(六)组织实施对本部门所属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和使用情况的评价考核;
(七)接受有关部门的指导监督并按要求报送本部门国有资产管理情况。
第九条 市级单位负责本单位国有资产的具体管理,建立和完善内控管理制度。其主要职责是:
(一)根据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规定,负责制定本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具体办法并组织实施;
(二)负责本单位国有资产的购置、验收、维修和保养等日常管理工作,负责本单位国有资产的账卡管理、清查登记、统计报告及日常监督检查等工作;
(三)负责办理本单位国有资产的配置、处置、对外投资、出租、出借和担保等事项的报批手续;
(四)负责本单位用于对外投资、出租、出借和担保的资产的保值增值,按照规定及时、足额缴纳国有资产收益;
(五)接受市级资产管理部门的指导和监督,向市级资产管理部门报送本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情况。
第十条 市财政局、市机关事务管理局、市级主管部门、市级单位应当明确国有资产管理责任机构和人员,建立相关国有资产管理制度和工作规则。
第三章 资产配置、使用和处置
第十一条 市级单位应当根据履行职能和事业发展需要,结合资产存量、资产配置标准、绩效目标和财政承受能力,遵循厉行勤俭节约、讲求绩效和绿色环保的原则配置资产。
第十二条 资产配置包括调剂、购置、建设、租用、接受捐赠等方式。
市级单位应合理选择适用的资产配置方式,并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市场化原则,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相关规定。
第十三条 市财政局组织建立、完善资产配置标准体系,明确配置的数量、价值、等级、最低使用年限等标准。
通用资产配置标准由市财政局牵头制定,专用资产配置标准由市财政局会同相关部门制定。
资产配置标准根据国家有关政策、社会经济发展水平、市场价格变化、科学技术进步等因素适时调整。
第十四条 市级单位能够通过调剂配置资产的,应当向主管部门申请调剂,主管部门无法调剂的,报市机关事务管理局统筹调剂。
第十五条 市级单位不能通过调剂配置资产的,可以采用购置、建设、租用等方式配置。
第十六条 市级单位使用财政性资金和其他资金购置纳入新增资产配置相关预算范围的资产,必须编制新增资产配置相关预算。对已经有资产配置标准的,要严格按照标准配置;对没有资产配置标准或暂未纳入新增资产配置相关预算编报审核范围的,要坚持厉行节约、反对浪费的原则,结合单位履职需要、存量资产状况和财力情况,在充分论证的基础上配置。
第十七条 经批准召开重大会议、举办大型活动等使用财政性资金购置的资产,由会议或者活动主办单位按规定程序报批。会议、活动结束后将采购的资产移交市机关事务管理局纳入市级公物仓管理。
第十八条 市级单位购置纳入政府采购范围的资产,要严格按照国家有关政府采购的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市级单位接受捐赠资产应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益事业捐赠法》有关规定执行。重大捐赠事件、以市政府及其部门作为受赠人的捐赠事件应报市政府批准。
第二十条 市级行政单位国有资产应当用于本单位履行职能需要。除法律另有规定外,行政单位不得以任何形式利用国有资产对外投资或者设立营利性组织。
第二十一条 市级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应当用于保障事业发展、提供公共服务。
第二十二条 除法律另有规定外,市级单位不得为任何单位和个人的债务以任何方式提供担保。
第二十三条 市级单位应当加强对本单位固定资产、在建工程、流动资产、无形资产、数据资产等各类资产的管理,明确管理责任,规范使用流程,加强产权保护,保证相关资产安全有效使用。使用的国有资产应当定期清查盘点,做到家底清楚,账、卡、实相符,防止国有资产流失。
第二十四条 市级单位应当建立国有资产管理责任制,将国有资产管理责任落实到人。
第二十五条 市级单位利用国有资产对外投资、出租、出借的,应当进行必要的可行性论证和风险评估。
对外投资项目经主管部门、市财政局审核后,报市政府审批,市财政局批复,其中:资产原值金额在100万元(含)以内的由分管财政工作副市长审批,500万元(含)以内的由市长审批,1000万元(含)以内的报市政府常务会议审定,1000万元以上的报市委常委会议审定。
出租、出借项目经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市财政局审批,其中资产原值金额在500万元以上的出租、出借项目报市政府审批,市财政局批复。报市政府审批事项,资产原值金额在1000万元(含)以内的由分管财政工作副市长审批,2000万元(含)以内的由市长审批,2000万元以上的报政府常务会议审定。
对外出租的国有资产,其租金水平和出租期限应当进行集体决策,在依法签订的合同中予以约定,并在本单位公示。未经相关部门批准,出租期限不得超过五年。
对外出租原则上公开招租,不能公开招租的,应当说明理由。
市级单位应当对本单位用于对外投资、出租、出借的资产实行专项管理,并在单位财务会计报告中对相关信息进行充分披露。
第二十六条 市级单位应当遵循“安全使用、合理补偿”的原则,推进本单位大型设备等国有资产的共享共用工作,提高国有资产使用效益。
市级主管部门、市机关事务管理局应当建立健全资产共享共用机制,统筹规划有效推进资产共享共用工作。
第二十七条 市级单位国有资产处置,是指单位对其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进行产权转移、核销的行为。处置方式包括无偿转让、有偿转让、置换、捐赠、报废、报损,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资产处置方式。
第二十八条 市级单位国有资产应按规定程序和权限处置,除本办法第四十九条另有规定外,未经批准不得处置。资产处置程序和权限另行规定。
第二十九条 市级单位国有资产处置应当遵循公开、公正、公平的原则进行。资产的有偿转让、置换,应当通过政府批准的产权交易机构采取拍卖、协议转让、电子竞价等市场竞价方式以及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方式进行(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十条 除本办法第四十九条另有规定外,市级单位国有资产处置收入属于国家所有,应当按照政府非税收入管理的规定,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第四章 产权纠纷调处
第三十一条 产权纠纷是指由于财产所有权、经营权、使用权等产权归属不清而发生的争议。
第三十二条 市级单位之间的产权纠纷应当协商解决。协商不能解决的,由市级资产管理部门调解、裁定。
第三十三条 市级单位与其他单位、组织或者个人之间发生产权纠纷,由单位提出处理意见,经主管部门审核并报市财政局同意后,与对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能解决的,依照司法程序处理。
第五章 资产清查和评估
第三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对市级单位国有资产进行清查:
(一)根据国家专项工作要求或者市政府及市财政局实际工作需要,被纳入统一组织的资产清查范围的;
(二)进行重大改革或者改制的;
(三)遭受重大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造成资产严重损失的;
(四)会计信息严重失真或者国有资产出现重大流失的;
(五)会计政策发生重大变更,涉及资产核算方法发生重要变化的;
(六)市财政局、市级主管部门认为应当进行资产清查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五条 市级单位组织的资产清查工作,应当向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主管部门批准立项后组织实施。主管部门组织开展的资产清查工作,应当向市财政局提出申请,经市财政局批准立项后组织实施。根据国家专项工作要求或者市政府及市财政局实际工作需要进行的资产清查由市政府或者市财政局统一部署。
第三十六条 市级单位资产清查工作的内容主要包括基本情况清理、账务清理、财产清查、损溢认定、资产核实和完善制度等。
第三十七条 市级单位组织的资产清查应当将清查结果报主管部门审核确认,主管部门组织的资产清查应当将清查结果报市财政局审核确认。涉及资产核实的,按照资产处置权限进行认定批复。
第三十八条 市级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事前应当对相关国有资产进行评估:
(一)取得的没有原始价格凭证的资产;
(二)有偿转让、置换的国有资产;
(三)事业单位整体或者部分改制为企业;
(四)以非货币性资产对外投资;
(五)合并、分立、清算;
(六)整体或者部分资产租赁给非国有单位;
(七)确定涉讼资产价值;
(八)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需要进行评估的事项。
第三十九条 市级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进行资产评估:
(一)经批准单位整体或者部分资产无偿转让;
(二)市级行政事业单位之间的合并、资产转让、置换;
(三)国家设立的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将其持有的科技成果转让、许可或者作价投资给国有全资企业的;
(四)发生其他不影响国有资产权益的特殊产权变动行为,报经市财政局确认可以不进行资产评估的。
第四十条 市级单位国有资产评估工作应当委托具有资产评估资质的评估机构进行。单位应当如实向资产评估机构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并对所提供的情况和资料的客观性、真实性和合法性负责。单位不得以任何形式干预资产评估机构独立执业。
第六章 资产信息管理与统计报告
第四十一条 市级单位应当按照国有资产管理信息化的要求,及时将资产变动信息录入管理信息系统,对本单位资产实行动态管理,并在此基础上做好国有资产统计和信息报告工作。
第四十二条 市级单位国有资产统计报告是单位财务会计报告的重要组成部分。单位应当按照财政部门规定的格式、内容及要求,对其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状况定期做出报告。
第四十三条 市级单位国有资产占有、使用状况,是主管部门、市财政局编制和安排单位预算的重要参考依据。市财政局、主管部门应当充分利用资产管理信息系统和资产信息报告,全面、动态地掌握单位国有资产占有、使用状况,建立和完善资产与预算有效结合的激励和约束机制。
第七章 监督检查与法律责任
第四十四条 市级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依法维护国有资产的安全完整,提高国有资产使用效益。
第四十五条 市级单位应当建立健全科学合理的国有资产监督管理责任制,将资产监督、管理的责任落实到具体部门和个人。坚持单位内部监督与财政监督、审计监督、社会监督相结合,事前监督与事中监督、事后监督相结合,日常监督与专项检查相结合。
第四十六条 市级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在国有资产配置、使用、处置等管理工作中,存在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以及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等违法违纪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等国家有关规定追究相应责任;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四十七条 主管部门在配置单位国有资产或者审核、批准国有资产使用、处置事项的工作中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市财政局可以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予以警告。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有关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规定的其他行为,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及规章制度进行处理。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九条 国家设立的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对其持有的科技成果,可以自主决定转让、许可或者作价投资,但应当通过协议定价、在技术交易市场挂牌交易、拍卖等方式确定价格。通过协议定价的,应当在本单位公示科技成果名称和拟交易价格。
第五十条 社会团体和民办非企业单位中占有、使用国有资产的,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五十一条 市级单位根据本办法,结合实际制定内部资产管理制度并报市财政局备案。
第五十二条 本办法有效期2年,自印发之日起施行。除国家、省另有规定外,此前其他相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绵阳市市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市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管理工作,促进国有资产优化配置和合理流动,维护国有资产的安全和完整,防止国有资产流失,根据国家关于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法律法规和政策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市级行政事业单位(以下简称市级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管理工作。
经市级机构编制管理部门核定的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执行企业国有资产处置管理的规定,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市级单位国有资产处置,是指市级单位对其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进行产权转移、核销的行为。
第四条 市级单位国有资产处置应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规章,坚持合理、优化、节约和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不得侵害国家和其他各方的合法权益。
涉密资产处置还应当符合安全保密的有关规定。
第五条 市级单位国有资产处置应与资产配置管理、使用管理和回收利用相结合,逐步建立资产整合、共享、共用机制,提高资产使用效率,降低公共行政成本,促进节约型机关建设。
第六条 市级单位处置的国有资产产权权属应当清晰。权属关系不明确或存在权属纠纷的资产不得处置,待权属界定明确后予以处置。被设置为担保物的资产,资产处置应当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七条 市级单位国有资产处置收入,包括有偿转让收入、置换收入、报废报损的残值变价收入等,均属国家所有,应按政府非税收入管理的规定,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第八条 国有资产处置批文是调整会计账目的原始凭证,是单位办理国有资产产权和使用权变动的依据。市级单位应根据资产处置批文,按规定及时调整资产、资金账目、资产管理系统,并及时办理国有资产变动产权登记等相关手续。
第二章 管理机构
第九条 市财政局是市政府负责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的职能部门,负责制定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管理制度,并负责组织实施和监督检查。
第十条 市机关事务管理局在市财政局的指导监督下,按规定权限开展资产处置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相关规定,制定市级行政机关(含市委市政府直属事业单位,下同)国有资产处置的具体实施办法并组织实施;
(二)按规定权限审核(审批)市级行政机关国有资产处置事项,按规定审核重大资产处置事项;
(三)会同监察、财政、审计等部门对市级行政机关国有资产处置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一条 市级主管部门对本部门所属单位国有资产处置实施监督管理,按规定权限开展资产处置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根据财政部门有关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规定,制定本部门所属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管理具体办法,并组织实施和监督检查;
(二)负责组织本部门所属单位国有资产处置工作,按规定权限审核(审批)本部门所属单位国有资产处置事项,接受市财政局的指导监督并报告国有资产处置情况;
(三)督促本部门所属单位按规定缴纳国有资产处置收入。
第十二条 市级单位负责本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管理事项,应当建立本单位国有资产处置内部管理制度,明确岗位职责,完善处理流程,规范处置行为,办理本单位资产处置的报批手续,接受市级资产管理部门的监督指导,按规定缴纳国有资产处置收入。
第三章 资产处置方式及范围
第十三条 市级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的主要方式包括无偿转让、有偿转让、置换、对外捐赠、报废、报损,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资产处置方式。
无偿转让是指在不改变国有资产性质的前提下,以无偿的方式转移资产产权的处置行为;
有偿转让是指以出售、出让等方式转移资产产权并取得相应收益的处置行为;
置换是指单位与其他单位以非货币性资产为主进行的交换,这种交换不涉及或只涉及少量的货币性资产(即补价);
对外捐赠是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益事业捐赠法》,自愿无偿将单位有权处分的合法财产赠与给合法的受赠人的行为;
报废是指对达到使用年限,经技术鉴定或按有关规定,已不能继续使用的资产进行产权核销的处置行为;
报损是指对发生坏账或非正常损失的资产进行产权核销的处置行为。资产报损分为货币性资产报损和非货币性资产报损。
第十四条 市级单位国有资产确因工作需要无偿转让的,转让的对象原则上为行政单位和公益一类事业单位。市级单位国有资产确因工作需要捐赠的,限于公益性和救济性捐赠。
第十五条 市级单位国有资产有偿转让、置换,应当通过政府批准的产权交易机构采取拍卖、招投标、协议转让、电子竞价等市场竞价方式以及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方式进行(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六条 市级单位国有资产处置范围主要有:
(一)因单位分立、撤销、合并、改制、隶属关系改变等原因发生产权转移的资产;
(二)闲置、低效运转、罚没或超标准配置的资产;
(三)已达到报废期限,或因技术等原因并经过科学论证,确需报废、淘汰的资产;
(四)盘亏、坏帐及非正常损失的资产;
(五)因工作需要进行置换、转让的资产;
(六)依照国家、省、市有关规定需要进行资产处置的其他情形。
第四章 审批权限与程序
第十七条 市级单位国有资产应按规定权限处置,除另有规定外,未经批准不得处置。
第十八条 市级单位的国有资产处置,由单位提出处置国有资产的申请,按以下程序报批:
(一)房屋、土地处置。除另有规定外,市级行政机关、公益一类事业单位的房屋、土地的处置,由市机关事务管理局审核后报市财政局,市财政局复核上报市政府审批,市财政局批复。其他事业单位房屋、土地的处置,经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市财政局,市财政局复核上报市政府审批,市财政局批复。
(二)跨政府级次的资产处置。经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市财政局,市财政局复核上报市政府审批,市财政局批复。
(三)货币性资产报损。经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市财政局审批,其中:一次性报损货币性资产金额50万元以上的报市政府审批,市财政局批复。报市政府审批事项,资产原值金额在100万元(含)以内的由分管财政工作副市长审批,500万元(含)以内的由市长审批,500万元以上的报政府常务会议审定。
(四)车辆处置。普通公务用车处置,报市机关事务管理局审批;特种专业技术用车和执法执勤用车处置,报市财政局审批。
(五)以转让、置换方式处置。市级行政机关以转让、置换方式处置资产的,由市机关事务管理局、市财政局审核后联合上报市政府审批,市机关事务管理局批复;其他事业单位以转让、置换方式处置资产的,由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市财政局,市财政局复核上报市政府审批,市财政局批复。其中:资产原值金额在100万元(含)以内的由分管财政工作副市长审批,500万元(含)以内的由市长审批,1000万元(含)以内的报市政府常务会议审定,1000万元以上的报市委常委会议审定。
(六)其他事项(对外捐赠、报废、非货币性资产报损等)的处置
1.市级行政机关一次性处置资产原值金额在50万元以内的,报市机关事务管理局审批;一次性处置资产原值金额在50万元(含)以上的,由市机关事务管理局提出审核意见,报市财政局审批,市机关事务管理局批复。
2.医院、学校一次性处置资产原值金额在100万元以内,其他事业单位一次性处置资产原值金额在20万元以内的,由主管部门审批;医院、学校一次性处置资产原值金额在100万元(含)以上,其他事业单位一次性处置资产原值金额在20万元(含)以上的,经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市财政局审批。
第十九条 市机关事务管理局、市级主管部门按规定权限审批后15个工作日内将审批文件报市财政局备案。
第五章 需提交的申报材料
第二十条 市级单位处置国有资产时,在申报材料中应根据不同情况提交有关文件、证件及资料:
(一)资产处置的申请文件;
(二)资产名称、数量、规格、价值、购建时间、目前使用情况说明和权属证明等;
(三)涉及房产、地产处置的,须报送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国有土地使用证(复印件)等相关资料;
(四)单位合并、撤销、改变性质或变更隶属关系的,须报送主管部门和机构编制、人事等部门的相关批准、决定材料;
(五)具备相应资质的中介机构出具的资产清查、评估等相关报告;
(六)报废资产的情况说明和具有法律效力的国家及授权专业技术鉴定部门的鉴定报告(原件);
(七)非货币性资产报损须报送情况说明、损失价值清册、具有法律效力的国家及授权专业技术鉴定部门的鉴定报告(原件)和对非正常损失责任者的处理文件;货币性资产报损须报送具有法律效力的证据,无法确定损失金额的,须提供具备相应资质的中介机构出具的经济鉴证证明;
(八)其他需要的材料。
第六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一条 资产处置监督工作应当坚持单位内部监督与财政监督、审计监督、社会监督相结合,事前监督与事中监督、事后监督相结合,日常监督与专项检查相结合。
第二十二条 除涉及国家安全和秘密外,各市级单位应当实行资产处置内部公示制度。
第二十三条 资产处置过程中,存在下列行为的,按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等有关规定处理:
(一)未经批准,擅自转让、置换国有资产的;
(二)超越权限处置国有资产,或对有争议的资产擅自进行处置的;
(三)在国有资产处置过程中弄虚作假,侵占国有资产的;
(四)串通作弊、暗箱操作,压价处置国有资产的;
(五)对已获准处置资产不进行处置,继续留用的;
(六)对国有资产处置收入不按规定上缴或使用的;
(七)国家政策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四条 市级各部门(单位)根据本办法,结合实际制定内部具体的资产处置管理制度。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有效期2年,自印发之日起施行。除国家、省另有规定外,此前其他相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